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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德令哈光伏电站通过验收

2025-04-05 16:55:50 运营 10人已围观

简介 因此,限制处罚创设权,只会导致地方政府所创设的新的处罚类型无法被纳入到《行政处罚法》中加以调整,破坏《行政处罚法》的体系性,从而形成一系列的法外行为。...

因此,这些讨论也必然会延伸到立法上的分权,尤其是地方立法的空间。

作者简介:熊樟林,法学博士,东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应受到惩罚是有责性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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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应松年:《中国行政法发展的创新之路》,《行政法学研究》2017年第3期,第48页。这一认识在《行政处罚法》立法文本中明确体现,同时在理论界也被普遍认可。因此,侵害个人利益但并不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同样也是应受行政处罚行为,也需要受到《行政处罚法》的调整。参见郑冲译:《德国违反秩序法》,《行政法学研究》1995年第1期,第87页。[52]其二,共同违法行为的处断规则究竟是什么?是一事共罚,在整体上只当作一个法律行为加以非难?还是一事各罚,对每一个行为人的有责性内容分别判断,从而做出数个不同的处罚决定?[53]对此,本文认为,共同违法行为的评价只解决是否可以处罚,至于究竟该怎样处罚,仍然需要就各个相对人的有责性内容分别判断,它不是连带的,而是个别的。

第26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16]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3页。(一)审查强度 1.审查强度之比较观察 行政行为明确性的司法审查强度是指司法对行政行为明确性的介入和干预程度。

关于瑕疵明显性的判断,理论上存在一定的争议,形成了不同的学说。但有的时候,实体权利义务须要相对人实施一定的程序行为来实现,[19] 因此,为了能够保证权利义务的顺利实现,行政机关往往也会在行政行为中指明相对人实现权利或履行义务的程序,如行政奖励的申请程序。此外,本案中被参照的方案还对各项补助费的计算设置了相当复杂的规则,相对人或许还须求助于专业人士才能知晓行政行为的内容,这也是不合理的。例如,将罚款2000元变更为罚款1000元即属此例。

[15]  博登海默认为,当人们的关系是受瞬时兴致、任性和专横力量控制的,而不是受关于权利义务对等的合理稳定的决定控制时,人们倾向于作出逆反反映。杨建顺:《行政规制与权利保障》,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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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本案所涉的行政决定书中的理由部分已经提到了这块土地,因此该项行为行为所指向的对象是明确的。[27]  参见翁岳生:《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637页。但实际上,案件所涉的行政决定书中的理由部分已经提到了被执行人违法占用的土地的位置以及面积,因而以上两项处罚的内容实际上都是明确的,但法院却忽视了行政决定书中的事实认定对行政行为内容的确定作用。如果在司法审查中,能够证明这种理解是对行政行为内容的合理理解,而且已经形成了信赖利益,那么为了维护法之安定性,此时应当提高明确性审查的强度。

例如,在张卓、朱刚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纠纷一案 [57] 中,法院指出,本案所涉行政决定书中的其他各项补助费按照《菜园街及枣林南里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表述存在一定的明确性瑕疵,因为相对人的各项补助费完全可以计算出总额后在行政决定书中载明。对不明确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负有释明的义务。命令行为之特殊性在于,有些命令所直接指向的是特定的物,而不是特定的人。反之,如果根据生活经验与行政惯例,履行某项实体义务的方式、步骤、顺序和时间可能会对相对人的实体权利产生实际影响,行政机关就负有将其明确的义务。

例如,同样是责令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行政行为,有的法院认为须要指明具体的金额。其二,违反法定程序与内容不明确的区别也是显然的,前者在性质上属于形式违法,而后者属于实体违法,因而违反法定程序亦不能作为不明确行政行为的撤销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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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基于此,法院对本项裁决作出了撤销判决。[11] 由此,法治的核心任务便是为社会提供公共行动与判断的标准,而要实现这一任务,法律必须具有安定性。

(三)不明确行政行为的释明 对于不明确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负有释明的义务。[21]  杨登峰:《行政法定原则及其法定范围》,《中国法学》2014年第3期。[28]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4行初514号行政判决书。[40] 而在我国大陆地区,内容不明确并不是行政行为的法定撤销理由,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70条所确立的六项撤销理由并不包括内容不明确。最后,对于授益行政行为,如果已形成信赖利益,审查强度也应提高。3.确认行为 确认行为是指确定某特定权利或者具有法律上重要意义之身份、地位或能力存在与否的行政行为。

其次,命令的具体要求应当明确。那么即使该责令改正的决定书中并没有明确如何改正,相对人也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的内容是按照以上标准缩小牌匾标识的面积。

(二)不同类型的行政行为应当明确的实体权利义务 在学理上,可以将行政行为区分为命令行为、形成行为与确认行为。交警部门为驾驶员颁发的驾驶证不仅要写明持有者,还应当写明准驾车型。

原因在于,法规范中法律效果的概括性与模糊性是立法者刻意留给行政机关的裁量空间,但行政行为的本质即是法律在个案中的具体化,因而行政机关当然应当在立法赋予的裁量空间中尽可能地作出更为具体、明确的选择,而无再保留模糊性的必要。然而,这种刻意的不明确在行政行为中却是不应存在的。

对相对人而言,实体权利义务与程序权利义务的不明确对其所产生的影响是不同的,这 体现在: 其一,从不明确的后果来看,如果行政行为内容中的实体权利义务不明确,那么,相对人的权利将面临何种侵害或者将获得何种利益就都是未知的,行政行为的内容就是空洞的。[21] 因此,对程序权利义务不须要明确的理解不能绝对化,还需结合个案情况进行权衡。在实务中,有的法院选择了事实认定不清,[41] 有的选择了违反法定程序。其三,从内容的理解来看,程序权利义务不明确,相对人和法官可以根据社会常识或者行政惯例推定。

[60]  贵州省遵义市遵义县人民法院(2015)遵县法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文章来源:《法商研究》2019年第4期。

因此,负担行政行为的明确性要求应当高于授益行政行为。[50]  英国法学家吉米–边沁认为,法律的文风和方法应该简单明了,法律应该是每个人的指导手册, 每个人在不确定的时候都应该有能力咨询它,无需法律解释者的帮助。

例如,如果责令改正通知书中明确记载了决定的依据是《北京市牌匾标识设置管理规范》第11条第一款第四项:设置在墙体上的牌匾标识,不得大于设置所在墙体实墙面(扣除窗户)面积的百分之二十。尽管在一些案例中,法院对行政行为的明确性进行了审查,但审查的标准并不统一。

[9]  参见平阳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平阳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非法占地案,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6行审291号行政裁定书。[17]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否则,该行政行为对相对人的财产权侵害的程度就是不明确的。[30]  参见胡建淼、钱建华:《行政明确性原则初探》, 《江海学刊》2004 年第5 期。

三种行政行为各自应当明确的实体权利义务有着一定的差别。笔者认为,要想澄清这一问题,须要从行政行为的内容要素入手,区分实体权利义务与程序权利义务之于明确性的不同意义。

对于究竟什么是行政行为的明确性、行政行为应当明确到何种程度以及不明确的法律后果等诸多问题,没有提供清晰的答案。在有些案件中,行政决定书中虽然没有载明与行政行为内容相关的事项,但是这些事项可能在相对人掌握的材料中有记载。

[12]  参见雷磊:《法律方法、法的安定性与法治》,《法学家》2015年第4期。[31] 而在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内容不明确仅为行政行为相对无效的情形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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